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负责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被告邹某戊。
被告邹某己。
被告何某庚。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何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被告何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戊、邹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称,被告邹某戊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邹某戊、何某庚以位于x栋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于2008年4月14日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为长沙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查,邹某己系邹某戊的父亲,该笔债务系邹某戊和邹某己的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何某庚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097.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某戊、何某庚共同拥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何某庚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戊、邹某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庚辩称: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戊、何某庚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戊、何某庚以位于x栋房屋建筑面积为983房屋作为邹某戊的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2009年8月13日,邹某戊、邹某己作为共同借款人因借新还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12个月。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季结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某戊、邹某己未按期付息,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8097.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邹某戊、何某庚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邹某戊、邹某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邹某戊发放了全部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某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邹某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邹某戊、何某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x栋房屋建筑面积为983房屋作为邹某戊的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此,在被告邹某戊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邹某戊、邹某己共同承诺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戊、邹某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判令对被告邹某戊、何某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何某庚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戊、被告邹某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8097.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邹某戊、何某庚所有的位于x栋建筑面积为983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何某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何某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