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陕西云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云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陕西云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6日,被告自其处购买钢材一批,向其提交转账支票一张,当其准备进账时,被告告知其因账户余额不足,暂不要进账。后该支票超过支付期限。经其催款,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其支付10万元,下余x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某货款x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1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8mm、10mm线材一批,总重量128.235吨,总价x元。当日被告将该批钢材提走,并向原告提交西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填写金额为x元,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私章;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私章。该支票标注的付款期限为10天。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在贵公司提货共计x元。货已提,款未付。于2010年6月13日已付10万元,下欠某款x元。本公司已将该笔货款增值税发票全部取走。”该欠某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在欠某中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云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