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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孩子,虽然艰难,但仍能维持。2006年5月原告因车祸致残。到2008年原告所在单位关门停产,失去了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为了能使孩子健康成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9日婚生一子吕x(又名朱xx,现系荥阳市X镇X村小学学生),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吕某某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吕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了(2005)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再婚,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2006年5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眼视野缺损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荥阳市X镇电厂停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抚养孩子的能力,且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产生了很深的感情,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使年幼的孩子到新的环境中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生活困难,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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