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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于同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任总工程师。于2008年11月30日辞职,经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结算欠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09年2月付清。该欠款已付7850元,尚有1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欠款及利息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曾任总工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至2008年11月30日止原告辞职,经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09年2月付清。该欠款已付7850元,尚有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户籍证明、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的工资欠条及工资存折、聘任合同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辞职后至2008年11月30日,经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09年2月付清。该欠款已付7850元,尚有1万元至今未付。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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