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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甘州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苗木购销合同,由被告给原告提供香花槐1400株,单价每株2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元。之后,被告却以高价将苗木卖与他人,是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x元变更为赔偿金。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选苗并通知被告起苗,违约方在于原告,所以定金不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香花槐1400株,单价每株20元;2、被告按原告通知的时间按时起苗,负责装车,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拉清苗木;3、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若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苗木总价值的50%,若被告向他人售苗,单株向原告赔偿每株20元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谢某压(押)现金壹仟元”的收条一张。之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说明此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虽然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为压(押)金,但依据合同的约定,此款具有定金性质,应认定为定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苗木,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请,原告虽然将违约金变更为赔偿金,但还是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的计算,根据合同内容第二项条文综合认定,该赔偿金实际就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定金与违约金指向的又是同一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一种违约行为不应当招致双重的重复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双倍返还的定金额,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

二、被告闫某依法返还原告谢某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姚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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