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一天的晚上,李某伙同关超(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蒙山县X组刁××的家,趁无人之机,盗走刁××浸泡在晒坪水缸里的二袋松脂油(价值人民币1107元),并拉到蒙山县古家坪松脂油厂出售,得款人民币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蒙山县人民法院(2009)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失主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