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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强(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浚县X村,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原告李某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原告李某强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鹤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元月26日作出(2011)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抗诉机关指派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莉婷、姚成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持有浚县X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诉争土地经八里庄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二被告系合法善意取得土地承包权,现原告诉争其原承包该片土地的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又不主张变更诉讼主体,为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起诉。

抗诉机关认为: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问题:1.原裁定认定李某某、李某某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据不足;2.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李某强的起诉,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0月我与本村村委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未到期,二被告无权强行耕种我承包的土地,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直接损失x元。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强与浚县X村委会2000年10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05年10月10日浚县X村委会又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双方均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

另查明,原审驳回李某强起诉后,李某强于2010年重新起诉浚县X村民委员会及李某某、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强71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经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先后发包给李某强和李某某,李某强的承包合同虽先于李某某取得,但李某某在与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知晓李某强先于自己享有承包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李某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应依职权追加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裁定驳回李某强起诉欠妥,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鉴于李某强2010年5月就同一诉讼请求又重新起诉该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本院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从实体上、程序上得到解决,本案仍应驳回李某强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丽

审判员张玉文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庆京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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