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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被告代XX。

原告赵XX诉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XX。婚前两人了解甚少,仓促结婚。2010年7月女孩出生后第六天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婚生女儿出生时间。

法院以职权调取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2010年7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现原告带小孩在其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不满一周岁,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代XX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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