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因与被告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石某于2006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是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石某签订有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在被告的申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3、原告与石某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4、请求撤销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三款。
被告石某辩称,1、仲裁裁决正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我缴纳养老、失某、医某保险金。没有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书面通知书或终止书。3、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还应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石某于2006年9月到原告吴桂桥煤矿出从事库管员和采供火工品工作。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吴桂桥煤矿以石某多次严重违反单位有关规定为由,对被告给予辞退,并下发了《关于对石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的文件(驻吴煤司【2010】X号),但并没有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医某和失某保险费。石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1元。纠纷发生之后,被告石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吴桂桥煤矿为石某交纳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和失某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支付石某的双倍工资x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8月×2411元/月)。后吴桂桥煤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吴桂桥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据:1、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石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证号“煤(略)”、作用类别“井下特种作业”、操作项目“爆破工”、初次领证“2006年11月30日”、使用期至“2010年11月30日”。2、石某工作证。3、建行驻马店分行文明路分理处个人活期储蓄本记载:户名“石某”、账号“(略)”、签发日期“2007年1月24日”4、驻吴煤司【2010】X号《关于对石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的文件载明:“石某2007年11月进矿,现为采供科火工品班长。一贯工作不积极主动,经常利用班长职务之便少出勤多画工,更为严重的是,多次打卡领矿灯不下井,或让他人带矿灯下井以灯带工,严重违反矿有关规定,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坏影响。根据其表现,经矿长办公会研究,对石某给予辞退。2010年6月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原告吴桂桥煤矿应依法与被告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未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单位应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吴桂桥煤矿即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亦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石某陈某成立于2006年9月,原告陈某成立于2009年,但根据驻吴煤司【2010】X号文证明石某于2007年11月进矿工作,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陈某与被告签订有合同,但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应以石某陈某为准。故原告吴桂桥煤矿应当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石某离职时间)为被告支付养老、医某、失某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另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双倍工资,即款x元(2411元×12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时间的认定,被告石某陈某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了原告单位,且不愿再回吴桂桥煤矿工作,之后原告亦未再向其发放工资。而原告陈某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或者予以辞退,而劳动者亦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石某离开单位系由于吴桂桥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所致,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终止履行,故原告吴桂桥煤矿亦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石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双倍支付,计算为x元(4个月×2411元/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石某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和失某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双倍工资x元。
三、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