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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息县公安局将其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在包信镇一餐馆与朋友吃饭时喝醉,醉酒后驾驶自家的豫x小型出租客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镇“包信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杜青山停在路边的无号牌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客车,致两车受损。包信派出所民警谈平接报后向息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交警来后将在现场的史某带至大队里询问。2012年2月22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1。2012年2月25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杜青山车损款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人员损伤,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而且已赔付完毕,得到了车主的谅解;其在庭审中坦诚悔罪,系偶犯,其血液中乙酸含量刚刚超过构罪标准80mg,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判处拘役的最低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原因此事被羁押的6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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