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肖某先后向原告之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只偿还200元,余款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带偿还借款99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肖某欠原告郑某借款99800元。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某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2006年1月16日,被告肖某分别向原告郑某之夫袁小爱借款人民币40000元、6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某借款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元是实(99800元)。”欠条上还注明:在2011年3月底还1万元,年底还2万元,余款在2012年底还清。因被告肖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肖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肖某在欠条上注明其中69800元于2012年底还清,现在还未到履行期限,但由于被告肖某对已过履行期限的3万元仍未予偿还,即被告肖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99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