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戊因矛盾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杨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戊的伤为轻伤。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戊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戊因矛盾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杨某戊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戊的损伤为轻伤。关于某事赔偿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证明2008年2月13日下午,其与杨某戊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其用砖将杨某戊头部致伤。
2、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
证明2008年2月13日下午,其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被告人刘某甲用砖将头部致伤。
3、证人于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
均证明当天,双方因矛盾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戊被刘某甲用砖将头部致伤。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杨某戊头部损伤系轻伤。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交款条、领款条
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2、撤诉申请书
证明被害人杨某戊民事赔偿部分撤诉。
3、请求书
证明被害人杨某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