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A,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B,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沈某A之父,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宾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籍住(略),现住(略)。
原告沈某A诉被告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A及委托代理人沈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A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嫌弃,离家出走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离婚时,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帮助x元。
被告宾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沈某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
2、原告残疾证、残疾鉴定表,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3、《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
4、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违章建房的事实;
5、借条一张,拟证明因建房被告向文建云借款800元的事实。
被告宾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方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原告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嫌弃,并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经(略)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和好。之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夫妻在原告父母提供的菜地上共建房屋一栋,该房未经审批,未办理相关权证,株洲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17日确认该房系违法建设,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其予以拆除。无夫妻共同债某,夫妻共同债某有因建房被告向文建云借款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嫌弃,并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该房未经审批,未办理相关权证,已由株洲市规划局确认该房系违法建设,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拆除。故本案中对上述房屋不处理,待行政部门处理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三、夫妻共同债某借款80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400元。其四、考虑到原告残疾并无工作,其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其适当帮助,同时亦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和无固定职业,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款5000元。被告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A与被告宾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原、被告共同债某所借文建云800元,由原告沈某A与被告宾某各承担400元;
三、被告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某A生活困难帮助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A与被告宾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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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