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X,重庆川东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重庆川东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范X、李XX、谢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白XX,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邓X,被告人范XX、李XX、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范X、李XX、谢XX共谋达成以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骗取他人钱财,由谢XX、范X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范XX、谢XX负责问路,李XX、李XX开车。同月20日,六被告人按照事前分工来到黔江实施诈骗,由谢XX、范XX、李XX具体实施诈骗,范X、李XX、谢XX负责望风,从被害人雷XX处骗得现金3万元和黄金戒指一枚。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范X、李XX、谢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诈骗的数额属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谢XX积极退赃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谢XX当庭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范X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范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诚意,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XX辩称对黄金戒指不知情,其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1、李XX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清退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多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谢XX辩称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范X、李XX、谢XX共谋,以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骗取他人钱财并分成两组,谢XX、范XX、李XX一组,由谢XX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范XX负责问路,李XX开车;范X、李XX、谢XX一组,由范X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谢XX负责问路,李XX开车。两组人员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哪一组率先找到作案目标,便具体实施诈骗,另外一组则负责望风,所得赃款由具体实施诈骗组分80%,望风组分20%。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范X、李XX、谢XX到达重庆市X区,便分别寻找诈骗对象。10时许,谢XX、范XX、李XX在中国人民银行外遇见被害人雷XX,范XX便向雷XX询问中医院怎么走,并要求雷XX为其带路。雷XX上李XX驾驶的捷达轿车后,范XX谎称其系贵州松桃人,其父亲的火炮厂发生爆炸,致两人受伤,急需用钱,便带着姑姑寄回来的加拿大币到黔江中医院找表姐帮忙兑换,雷XX将三人带至中医院门口,范XX便假装进入该医院寻找表姐。此时,谢XX便与雷XX闲聊并假称系中国银行信贷部主任,从而获取雷XX的信任,范XX回到车上说其表姐已外出学习后,并假称曾以1000元加拿大币兑换过5000元人民币,谢XX让范XX到中国银行与其进行私人兑换,范XX不同意,谢XX便假称去单位拿钱并下车打电话让范X、李XX、谢XX赶至该医院望风。随后,谢XX、范XX、李XX与雷XX来车中国银行外,谢XX谎称下车去单位取钱,后上车将事先准好的上下各放有一张人民币的一叠点钞纸交给范XX,范XX则交给谢XX9张秘鲁币并称是1万元加拿大币。谢XX假意提醒范XX,带这么多钱要小心等,范XX便假装听错,以为谢XX要派人跟踪,要求谢XX用其他的人民币进行兑换,谢XX借机向雷XX借款,并承诺借5000元将给予雷x元的报酬,雷XX表示同意。谢XX三人驾车载着雷XX到西山转盘处,雷XX下车进入农业银行取款,李XX便电话通知李XX、范X、谢XX到转盘处望风,范X、谢XX先后进入农业银行观察雷XX取款情况。雷XX取款后,谢XX三人驾车接上雷XX并向中国银行方向行驶,范X三人则驾车跟随,在车上,雷XX将3万元现金交给谢XX,谢XX便交给范XX进行兑换,因还差2万元,范XX就不愿意兑换,谢XX又借机将雷XX的一枚黄金戒指用作抵押。行至盐业公司仓库外的巷道后,谢XX假装让李XX到中国银行将钱存入雷XX的存折内,李XX便下车并来到李XX驾驶的车内等了几分钟,后打电话给谢XX,并让雷XX到中国银行柜台拿存折。待雷XX去银行拿存折之际,六被告人便驾车逃离黔江。
案发后,六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雷XX对谢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自己与范XX、李XX、李XX、谢XX、范X在广东省佛冈县范X的餐馆吃饭,好像是李XX说自己六人一边去旅游,一边用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骗钱,自己五人都同意了,并商定自己与范XX、李XX一组并由自己负责,范X、李XX、谢XX一组并由范X负责,由自己和范X分别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范XX和谢XX负责问路,李XX和李XX负责开车。自己六人的二个组分别寻找诈骗的对象,哪个组先找到,就实施诈骗,另外一组负责望风,诈骗成功后,望风组分诈骗金额的20%,驾驶员每天除去油费,包吃包住,一天300元。第二天,自己六人开着两辆捷达驾车从广东佛冈出发,途经湖南、贵州,于7月20日9时许到达重庆黔江,自己六人分成两个组开车在街上寻找目标。10时许,自己与范XX、李XX在一转盘附近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雷XX),就把车靠近他,范XX下车向雷XX询问中医院在什么地方,并要求雷XX上车为自己三人带路。雷XX上车后与自己坐在后排,在去中医院的路上,范XX假称她是贵州松桃人,她父亲的火炮厂爆炸了,伤了两人,急需用钱,她家里只有姑姑从加拿大寄回来的加拿大币,要兑换后去医院交钱,去银行兑换要收手续费、税费,她去中医院找表姐帮忙。自己四人到中医院后,范XX假称到中医院找她表姐,自己就和雷XX闲聊以便获得他的信任,自己假称是湖南某州人,叫黄XX,刚调至中国银行任信贷部主任,并将印有“中国银行信贷部主任”的工作牌拿给他看,后自己说刚下车的范XX是银行的客户,她拿外币到银行兑换人民币,自己银行要收取手续费,她就不肯兑换。约十分钟后,范XX回到车上说她表姐去重庆学习了,并假称她以前兑换过一次,是以1000外币兑换的5000元人民币,自己就说刚好自己的小孩在加拿大读书用得上,叫范XX与自己私人兑换,并假装叫她一起到中国银行兑换,范XX不去,自己就说到单位拿钱。自己下车后,就给范X打电话说有个老头“上钩”了,叫他们打中医院外面,后李XX、范X、谢XX就开车过来跟在自己的车后望风,过了一会儿,自己才上车。自己与范XX、李XX开车载着雷XX来到中国银行外面,自己说去单位拿钱并下车到附近呆了一会儿,自己把事先准备的一叠点钞纸上下各放一张真的人民币,后上车交给范XX,说这是5万元,范XX就给了自己9张外币并说是1万元外币。自己假装对范XX说拿着这么多钱,出城怕被人跟踪,范XX就说自己要派人跟踪她,还说自己给的人民币都是记好号码的,到时还说是她偷的,就不愿意和自己兑换,除非用另外的人民币。这样,自己就找雷XX借钱,说借5千元,给他1千元的报酬,兑换后,自己把借的钱和报酬一并存到他的存折上,雷XX就同意了。自己三人开车送雷XX到一转盘处的农行去取钱,雷XX下车后,自己三人将车开到前面靠路边停下,李XX与范X、谢XX将车开到转盘处,由范X、谢XX到银行看雷XX是否将钱取出来,观察雷XX是否发觉及报案。几分钟后,范X打电话说雷XX把钱取出来,从银行出来了,自己与范XX、李XX就到转盘接上雷XX,后将车开到一个巷道口,雷XX说取了3万元,自己说钱少了点,见他手上有颗黄金戒指,就叫他取下来抵押,多兑换一点。自己叫雷XX将3万元人民币和黄金戒指交范XX后,就说让他把存折给自己,自己到把钱存到他的存折上,后自己下车到附近躲了几分钟。自己给李XX打电话叫他让雷XX接电话,自己说钱已存到他的存折上,叫雷XX到中国银行X号柜台拿存折,后自己见雷XX下车往银行方向去了,自己就跑上车,李XX三人跟自己与范XX、李XX后面,自己六人就驾车上高速网重庆方向跑了。自己和范XX每人分得八千元,给李XX、范X、谢XX共分了六千元,另外八千元在范XX手里,用作路费,驾驶员李XX、李XX的报酬是每天300元,等回广东了再付给他们。
3、被告人范X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左右的晚上,谢XX、范XX、李XX、李XX、谢XX到自己的餐馆吃饭时,大家商定用外币(秘鲁币)充当加拿大币骗钱(主要是谢XX说了算)。15日,自己六人开着两辆车从广东佛冈出发,分成两组,自己与李XX、谢XX一组,李XX开车,谢XX、范XX、李XX一组,李XX开车,途经湖南、贵州等地,沿途均未诈骗成功。20日,自己六人到达黔江,便按照事前预谋在黔江寻找诈骗的对象,9时许,李XX给李XX打电话说已找到诈骗对象,叫自己三人到黔江中医院望风,自己便与谢XX、李XX驾车到中医院对面给他们望风。约20分钟后,自己三人跟着李XX三人的车到中国银行外,继续为他们望风,后谢XX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三人跟在他们车后,到一个转盘处,自己见一个大叔(雷XX)下车走进农行,接着谢XX打电话叫自己到农行里面看雷XX的取钱情况。于是,自己下车走进农行,见里面有保安,自己怕被发觉,叫一个女的去安全些,自己就返回车内叫谢XX去看,后谢XX打电话给自己说雷XX已取好钱出银行了,自己就把望风情况电话告知谢XX。谢XX三人就开车到转盘处接上雷XX,自己三人跟着他们到中国银行后面的一偏僻巷道内(他们的车载巷道最前面,自己三人的车载巷道另一端拐角处)。几分钟后,李XX来到自己三人的车上,后给谢XX打电话说钱已经存好,叫雷XX接电话,接着李XX在电话中对雷XX说钱已经存进去,他在中国银行X号柜台,叫雷XX到柜台签字。李XX挂了电话后就下自己三人的车,并悄悄观察大叔是否离开谢XX乘坐的车,待雷XX下车离开后,李XX返回他们的车上,自己六人就驾车上高速赶至永川。当晚,李XX到自己与李XX的房间分给自己三人6000元,自己叫他把钱交给李XX,第二天自己六人就到了乐山等地。
4、被告人范XX、李XX、李XX、谢XX的供述证实诈骗雷XX3万元现金和一颗黄金戒指的情况。
5、被害人雷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10时许,自己走到人民银行外时,一辆白色小车靠过来,一个湖南某音的女子(范XX)从副驾驶位置下来问自己,中医院怎么走,并要求自己上车给他们带路,自己上车后,见是一个年轻男子(李XX)在开车,自己与另一个男子(谢XX)坐在后排。在车上,范XX说她是贵州松桃人,她家的火炮厂发生爆炸,伤了几个人在医院急需用钱,家里只有姑姑从加拿大寄回来的加拿大币,在松桃不能兑换,只有来黔江兑换,下午还要回去给医院交钱,结果中国银行(谢XX的工作单位)要收手续费、税费,她去中医院找表姐帮忙,谢XX说那是银行的规定。到中医院后,范XX就下车去了医院,谢XX就自我介绍说他是中国银行信贷部主任等,叫黄XX什么,并把胸前工作牌给自己看,自己问加拿大币与美元比,哪个值钱些,他就给自己讲了汇率。约十几分钟后,范XX回到车上说她表姐去重庆学习了,又说她原来兑换过一次,是1000加拿大币兑换5000元人民币,谢XX就说他小孩在加拿大上学,用得着,愿意和她私人兑换,范XX同意后,谢XX说到中国银行拿钱。到金穗花苑门口,谢XX就下车去了几分钟,后回到车上拿了5万元给范XX,范XX就给了他1万元加拿大币(实为秘鲁币),谢XX叮嘱范XX说拿这么多钱要小心,出城怕被人跟踪,范XX就装着听错的样子说谢XX要派人跟踪她,就不愿意兑换,除非谢XX用另外的钱兑换。谢XX就向自己借钱,并说等会把手上的钱存进自己的存折,自己就同意了,后自己到弄杨西山网点去了3万元并交给谢XX,车往中国银行方向行驶,在车上,谢XX将3万元交给范XX换1万元加拿大币,范XX不愿意(因还差2万元),谢XX见自己手上的戒指,就叫自己借给他,先抵押在范XX处,等他取另外的钱给范XX后,就把戒指还给自己,自己同意后就把戒指交给他了。车停在盐业公司仓库外,谢XX叫司机李XX去中国银行存钱,并把他的卡和自己的存折要过去交给李XX,李XX就下车去了,几分钟后,谢XX接电话说钱存好了,后把电话递给自己,让自己问李XX在几号柜台,李XX说在X号柜台,叫自己下车过去。自己到中国银行后没看见李XX,返回去也没见车,后到银行问才知道没有姓黄的主任,自己发觉被骗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XX辨认出谢XX、范XX、李XX的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XX、李XX、谢XX、范X、李XX对诈骗现场的指认情况。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现金10580元和黄金戒指已依法发还雷XX。
9、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0、领某、谅解书,证实谢XX、李XX、范XX的亲属已代为退赔雷XX的经济损失2万元,雷XX对谢XX、李XX、范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范X、范XX、李XX在押期间表现良好。
12、户籍证明,证实谢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范X、李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范XX、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X、李XX、谢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谢XX、李XX的作用略小于范X,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范XX、李XX在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听管服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X、范X、李XX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三被告人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继毫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