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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2年2月23日原告房某就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一家四口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邓华丹的证言,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

证据4,戴柳娇的证言,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两份打印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时原告无异议,且该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由于被告下岗家庭收入减少,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二年之久,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只是因被告下岗后,家庭收入减少,导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提高家庭收入,完全是一个很好的家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房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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