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2012年2月22日原告雷某就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侯某婷,2001年1月17日在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侯某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侯某婷、侯某健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户籍卡,拟证明小孩情况。
证据4,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结扎。
证据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曾协议过离婚。
证据6,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据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9,证明,拟证明原、被在2012年春节时还在共同生活。
证据10,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份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名,也没有时间,质证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医药费收据,因收据内容有限,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时原告有异议,同时因村委会不能作为该证明的证明主体,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对小孩侯某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客观,是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侯某婷,2001年1月17日在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侯某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7月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生育两个小孩,是一个幸福家庭,只是后来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长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双方缺乏信任,只要双方多加联系,相互信任,完全能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请求与被告侯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