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在婚前感情便不好,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1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据,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吴某未出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某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16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现双方虽然分居已达一年多时间,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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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