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甲,男。
被告舒某乙(系舒某甲父亲),男。
原告黄某、冯某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冯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球、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冯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舒某甲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舒某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1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舒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舒某甲偿还两原告尚欠款项90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担保人舒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冯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舒某甲2011年7月8日向黄某、冯某借款120000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偿还借款及舒某乙作为保证人;
3、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1、由原告向被告舒某甲提供无息借款120000元;2、被告舒某甲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借款;3、逾期不还款的将承担0.5%的违约金;4、被告舒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人用坐落于官庄镇X组的房屋作担保;
4、见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已经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见证。
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余款被告想办法尽早偿还。
被告舒某乙辩称,被告舒某甲向两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舒某甲说只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舒某乙来作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由于不识字,故在借条和见证书上签了名。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黄某、冯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证据2借条一份,该证据由被告本人书写,内容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欲证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且系借条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补充;证据4系见证文书,该文书由法律服务机关出示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相符合。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能证实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舒某甲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黄某、冯某借款120000元,被告舒某甲给原告黄某、冯某出具了借条并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舒某甲提供无息借款120000元;被告舒某甲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款的将承担0.5%的违约金;被告舒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用坐落于官庄镇X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见证,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制作了见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舒某甲偿还借款余额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舒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甲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黄某、冯某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舒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舒某甲只偿还原告黄某、冯某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某甲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后并于当日到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见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舒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舒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舒某乙以不识字为由称自己不知是作为保证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舒某乙之间虽然约定以保证人舒某乙所有坐落于官庄镇X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条款未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承担0.5%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真某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某甲支付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舒某甲系部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合理,被告舒某甲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50元(90000元×0.5%=450元)。在该无息借款中,被告舒某甲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甲偿还原告黄某、冯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舒某乙对借款余额、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由被告舒某甲、舒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占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