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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潜江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邮政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局人力资源部劳资干事。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潜江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于1990年在原潜江市邮政局后湖邮电所工作。后邮政与电信分营,张某某被分配到潜江市电信分公司一村支局工作。2004年12月,张某某与潜江市电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张某某与潜江市诚信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后更名为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由潜江市诚信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按其与潜江市电信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张某某到潜江市电信分公司一村支局工作,期限为一年。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张某某与潜江市诚信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续订了期限各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潜江市诚信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期满后,潜江市电信分公司未将张某某退回潜江市诚信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张某某继续在该分公司工作。2008年3月4日,潜江市电信分公司通知张某某不用再上班,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5月13日,张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张某某不服,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张某某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在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因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期间,利用自己住在潜江市X村支局及与相关基层负责人熟悉的便利条件,于2008年6月16日临时谋得了在潜江市X村支局速递站从事特快专递邮件揽收、投递的工作。双方曾就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潜江市X村支局负责人张义江告知张某某其应与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以派遣工的身份来上班,张某某予以拒绝,要与潜江市邮政局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商谈无果。2008年6月1日,张骏与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张骏到潜江市X村支局工作。因张某某不交出相关手续,致张骏无法开展工作,一直未能到岗。张骏也未向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和潜江市邮政局反映,潜江市邮政局一直以张骏的身份在支付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8月,张某某在领取工资时,明知自己领取工资的存折不是自己的名字,但对其工资报酬以他人名义发放及发放金额一直未提出异议。2009年7月16日,张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裁决驳回了张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2009年9月10日,张某某不服仲裁,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调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潜江市邮政局在用工之初,曾明确告知张某某,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用工一律实行劳务派遣。张某某明知不可能与潜江市邮政局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愿意与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做派遣工,也不愿意交出手中的相关业务手续,导致张骏与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不能上班,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张某某一直在派遣用工单位以张骏的名义上班,且张某某明知发给自己的工资存折本不是自己的名字,在领取工资时对劳动报酬从未提出异议,有故意让争议产生并长久持续的欺诈之嫌。张某某在明知与潜江市邮政局不可能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继续以他人的名义从事工作和领取劳动报酬,从而导致形成了冒名顶替的事实,且张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潜江市邮政局工作期间,其劳动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张某某与潜江市邮政局既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动派遣关系。张某某要求确认与潜江市邮政局劳动关系成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了采信。2、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临时谋得工作,而是被强行逆向劳动派遣。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上诉人双休日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

潜江市邮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在潜江市邮政局工作从事临时投递工作,因该岗位需要经过劳务派遣,故潜江市邮政局要求张某某与潜江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张某某未与潜江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随后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公司将张骏派遣至潜江市邮政局该用工岗位,因张某某不愿意进行工作移交,从而形成张某某在派遣用工岗位上以张骏的名义工作的事实。该用工事实不是潜江市邮政局的用工真实意思表示,故潜江市邮政局与张某某形成用工事实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与潜江市邮政局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不成立。张某某上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连续工作期限未达到法定条件,故其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补发双休日加班费和补缴社会保险,因张某某与潜江市邮政局没有形成有效的劳动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称用人单位逆向劳动派遣,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是原则性条款,可以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审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引用没有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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