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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起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怡景花园C、D栋X单元X号(原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12月17日及12月18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能予以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3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17日和2009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x元和x元,三次借款共计金额x元;

2、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3、衡阳国用x—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4、5、房屋抵押协议2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抵押给原告;

6、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已被依法查封。

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已被依法查封,但不能证明该住房和车库已抵押给原告,其抵押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湖南省湘南物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某某立据借款x元。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同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7日归还。次日即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归还。因此,被告王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金额x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予以返还。时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罗素琼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怡景花园C、D栋X单元X号(原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作为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罗素琼的借款抵押。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至今,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如数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8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陆海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

校对责任人:曾阳春打印责任人:刘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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