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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起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颜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怡景花园C、D栋X单元X号(原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怡景花园C、D栋X号)住房一套及X号车库一间。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6年11月5日和2006年12月27日及2009年1月1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某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3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

对原告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效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6年11月5日、2006年12月27日及2009年1月1日向原告颜某立据借款x元、x元和x元,三次借款共计金额x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没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如数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颜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陆海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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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曾阳春打印责任人: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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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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