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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儿子方某。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道德败坏,好逸恶劳,上班嫌累,结婚三年多,被告到承包的责任田仅去过三次。被告不孝敬老人,并多次殴打老人,2011年6月24日,被告拿一草绳勒原告母亲的脖子,致原告母亲的脖子受伤。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原、被告离婚;儿子方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年龄太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的妈妈逼迫原告离婚。二、儿子方某应随被告生活,因为儿子是被告一人带大,原告的妈妈有精神病史,带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并会给孩子带来安全隐患。三、即使离婚,被告也要求离婚不离家,孩子要有一个住的地方,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应赔偿30万元儿子的抚养费和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四、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方某。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5张,证明被告不孝顺婆婆,对婆婆进行伤害。对此,被告称双方某婚前,原告的母亲曾自杀过一次,2011年6月24日原告的母亲拿绳子上吊,被告赶快拉原告的母亲并要绳子,原告的母亲还咬住被告的手指不放。婚后双方某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经过交往后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共同生活长达6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与其婆母发生纠纷的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某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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