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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某,两个孩子现随我生活。2008年3月份我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多方打听寻找未果,三年来被告下落不明,对我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对孩子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某某,两个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3月份双方又一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遂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三年,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本案暂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男孩吴某某均暂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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