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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崔某诉被告黄某、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

原告崔某,女。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汝清,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姜某,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

原告韦某、崔某诉被告黄某、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施启才、甘汝清,被告黄某、姜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崔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16时左右,受害人韦某某驾驶原告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贵港火车站购得火车票后回家靠右行使在贵梧二级公路贵港市峡山水泥厂路口段(X359线2km+250km)非机动车道内,被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车从贵港监狱石场拉40多吨石渣往贵港市峡山水泥厂至事故发生地时,其后面有一辆大客车跟着并想超车,前面又有一辆小轿车正在正常行使,被告黄某欲偏车,过分靠右行使驰入非机动车道从后面直接撞到韦某某并在非机动车道内连人带车继续前行30多远后被该车前轮碾压整个身体,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据查明,桂x号肇事车车主系姜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上级交警部门复议后维持原认定,原告还是不服,被告黄某第一次被交警部门询问时也承认其有重大过错,后来又翻供。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给予13000元部分赔偿款外,还有绝大部分款项没有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529元(死亡赔偿金202512、丧葬费115921元、误工费79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姜某辩称:受害人韦某某属于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6时55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车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韦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至X359线2km+250km处,韦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连人带车自东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失控倒地并滑入东南侧机动车道,被桂x号车前轮碾压并往前推行,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赔偿130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韦某、崔某分别是韦某某之父、之母。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9月到河池学某就读大学。被告黄某与被告姜某为夫妻关系,桂x号车是被告黄某、姜某夫妻家庭共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家庭执行运输任务。

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录取通知书,学某,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40%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家庭执行运输任务,其赔偿责任由家庭成员即被告黄某与被告姜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两原告的儿子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实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韦某某从2010年9月开始一直在广西城镇读书,并提供录取通知书、学某、证明等证据证实,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35820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000元。扣减111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47201元,由被告黄某、姜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98880元,由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垫付13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黄某、姜某尚应赔偿给原告858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崔某经济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黄某、姜某赔偿原告韦某、崔某经济损失8588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5443元,由被告黄某、姜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23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某銮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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