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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38岁,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关系要好。2008年时被告因投资砖厂,向原告借钱,先后两次借现金x元、x元,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3月26日、4月1日被告刘某丁将先前借款利息结清后将原借款日期更改,并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清息一次,如要本息,提前两三个月给被告打招呼。之后,被告分两次付利息8000元。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是从他人处帮忙给被告借的,所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称他的情况不好,一再拖延。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当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张某乙立写借据,分别借款x元、x元。并约定利率为分别2分和2分2厘。借款之后,两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清息共计8000元。后原告催要本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再未某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写的借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并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应予许可。但原告请求的x元利息,因从借款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所生利息下余为x元。故原告请求的x元利息不能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息x元。

如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策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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