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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现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2000年第X号结婚登记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浙江华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监理部证明一份及该监理部员工李辰、刘某财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自2011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沈某书面答辩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①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②依法分割在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就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在广西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4月30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谭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争吵,原告谭某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小孩谭某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每月2000元的小孩抚养费明显过高,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小孩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应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沈某抚养,原告谭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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