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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被告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街X层C27b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36平方米,价款x元,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由被告代办房产证。原告早已将购房款和办证费用、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合同及购房发票也未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因其未办房产证,导致原告不能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使得签好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基女人街X层C27b号商品房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产权办理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为原告继续办理产权证书。

被告美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应明确,而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在房产证办理上的义务是将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交有关部门备案,所以诉请违约金时间不当。3、本案产权证办理逾期完全是因原告未按时支付房款,造成银行放款迟延,被告交房不能的责任应有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实事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美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基商贸城一层C27b号房,建筑面积15.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单价x.21元,总金额x元,出售给原告冀某某。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冀某某按下列第三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x元(壹拾贰万玖仟零贰拾叁元整),余额捌万玖仟元按揭贷款,自本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买受人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5月26日,原告冀某某交付给被告美盛公司首付款x元,被告美盛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冀某某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2月25日,原告冀某某又交付给被告美盛公司房款x元,被告美盛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冀某某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07年5月25日,原告冀某某交付给被告美盛公司物业维修资金4361元,被告美盛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冀某某出具漯河市物业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一份。2007年6月11日原告冀某某交给被告美盛公司办理房产证等费用x元,被告美盛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冀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07年7月3日,原告冀某某交付给被告美盛公司购房款x元,被告美盛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冀某某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0年3月29日原告冀某某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8720元,税务机关给原告冀某某出具契税完税凭证。2010年4月8日漯河市房管局为原告冀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冀某某以被告美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严重违约为由,于2010年4月22日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美盛公司支付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产权证办理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美盛公司继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另查明,被告美盛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2月1日,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以前,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按照合理原则,被告美盛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应为被告美盛公司收到按揭贷款x元的2007年7月3日为交付房屋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合同虽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美盛公司也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被告美盛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收取原告冀某某的办证费用x元后,有义务为原告冀某某代为办理房产证,并应在收取原告冀某某代为办证的费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冀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美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为原告冀某某办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期限为2007年7月3日后的180日,即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4月8日。逾期时间共计为两年零四个多月,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是:1、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9月16日,共262天,计款x.30元(7.56÷100÷365)×x元×262天;2、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9日,共23天,计款1001.53元(7.29÷100÷365)×x元×23天;3、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共21天,计款880.57元(7.02元÷100÷365)×x×21天;4、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27日,共28天,计款1128.94元(6.75÷100÷365)×x元×28天;5、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3日,共26天,计款880.57元(5.67÷100÷365)×x元×26天;6、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4月8日,共471天,计款x.32元(5.40÷100÷365)×x元×471天,合计x.23元,按x.23元加收40%罚息,计款x.10元,利息、罚息共计x.33元。原告冀某某请求被告美盛公司继续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美盛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已办理了本案诉争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冀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做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冀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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