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a,男,汉族,住浙江省×市×区×路×号×室。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a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后转办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层×室的商铺,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43,045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若被告逾期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43,04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上海市×路×弄×号×层×室商铺交付给原告;2、被告按约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无法交房,目前也不具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程a(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区×路×弄(上海×电器城)×号×层×室房屋,房价为143,04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不贷款,乙方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房款143,045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商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房款143,045元及预告登记费50元。
由于被告至今未交房,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均信守并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能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导致无法向原告交房,显然已构成违约。但上述客观原因非被告主观意愿能够解决,在政府部门向其发证之前,被告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房的诉请,目前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程a办理本市×区×路×弄×号×层×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a按本金143,045元计,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程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