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5日自愿在原合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主要是被告好酒,酒后发酒疯打人,使我没有安全感;被告还好赌,有家不归,有事不做,以打牌为业有一年的时间。被告给了小孩部分学费,但没给我分文安排家庭开支。夫妻分居四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在外还说我行为不轨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川住房归我所有,位于合川白菜园楼门市和住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合川白菜园住房归我所有,位于合川白菜园楼门市和申明亭13-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合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9月,原告因病与被告分床居住,但仍在一起生活。2012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被告曹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培荣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