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陈某某经常在外赌博,将家中财产变卖一光,经多次劝阻不知悔改,2004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04年5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外出离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另查明:婚后双方于1997年在分水乡X村建二间二层楼房,三间平房和一个院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博的不良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若被告陈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掉不良行为,珍惜家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