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输送带一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6月3日,原告又供给价值x元输送带一批,被告承诺几天后付款。2010年6月2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8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输送带一批,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原告称2010年6月3日其又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输送带不属实。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告应予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韩某某供给被告赵某某输送带一批,被告赵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具欠输送带款x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韩某某输送带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2010年6月3日其又供给被告价值x元输送带一批,被告不予认可,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没有双方封存的样品,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材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输送带是原告销售的,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九百零六元,原告韩某某负担八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