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连续给满某某(已判刑)的女友张某发短信、打电话,被满某某发现后,满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称找对方麻烦。随后,被告人杨某邀集被告人张某以及田某、滕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麻阳县城XX网吧汇合,同时杨某带来了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以作准备。此时满某某也邀集段某某、陈某、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伺机应对,双方电话相约到麻阳县城XX广场见面。满某某、周某乙等人分乘两辆小轿车赶至约定地点与前来的被告人张某进行“谈判”。因满某某方会谈时坚持要被告人杨某出面道歉,致使双方和谈不成。随后,满某某、周某乙等一伙人向麻阳县城XX网吧方向欲寻获被告人杨某。当到达该网吧附近时,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将驾驶着湘XX小轿车先行到达该处的被告人周某乙截住,周某乙打开车门准备对抗时,当即被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一伙人砍倒。随后双方持械发生斗殴,田某、滕某被满某某方砍倒在地。
案发后,周某乙、田某、滕某之伤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重伤,滕某之伤并构成六级伤残。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亦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杨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院(2011)麻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谭某、杨某、张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满某某、段某某、陈某、周某乙、田某、滕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满某某、滕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私怨聚集被告人张某等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造成对方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为首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张某积极持械参与斗殴,二被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对他们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亦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某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①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①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二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原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