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樊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16时,被告樊某驾驶苏x轿车在三阳路停车场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场地里的鲁x轿车撞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直接物损价值为人民币700元。之后,原告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700元。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被告樊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修理费为500元,故对原告主张金额不予认可;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樊某驾驶的苏x车辆在本区X路沪客隆停车场内,与原告所有的鲁x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鲁x轿车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工料费总计估为700元,后原告支付修理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车辆修理费7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