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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王B、上海C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赵E。

委托代理人王F。

被告王B。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G。

委托代理人王H。

第三人林D。

委托代理人陈I。

原告陈A诉被告王B、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审理中,林D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E、王F、被告王B、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H、第三人林D及委托代理人陈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杨浦区J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2000年2月,被告王B瞒着原告及丈夫,擅自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2007年5月,原告得知后,即与被告王B交涉,王B承诺在购买好新房后,将产权归还原告。但其后被告王B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王B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王B辩称,在将系争房屋公房买成产权房时,本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名下,故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A公司辩称,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提供了工龄证明,说明原告是知道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的,但因家庭产生矛盾导致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林D述称,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是知晓的,且发生在2000年,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被告王B与第三人间进行过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王B曾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权利人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后经本院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权利人恢复登记为被告王B。原告又再次提起本次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系被告王B之母,被告王B与第三人林D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J村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00年2月18日,被告王B作为乙方(购房人)、被告上海A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1,819元。购买时,被告王B向被告A公司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王B所有,委托王B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原告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反映当时系争房屋中家庭成员有原告、被告王B、王辰生(原告之夫、已故)三人。购买系争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由原告本人至单位开具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其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B。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B将系争房屋售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B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同年4月,林D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A与王B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王B与陈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B名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4月,林D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王B表示不同意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虽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但签名时该协议书为空白,未填写相关内容,原告以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才签名及盖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时,原告本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并亲自至单位开具了工龄证明,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王B瞒着原告擅自与被告A公司签订出售合同不相吻合。庭审中,原告称其知晓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但以为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时该协议书为空白,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B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已有数年,目前与第三人关系不睦并曾诉讼离婚。而原告与被告王B曾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可以认定原告知晓并认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王B,否则原告不会从被告王B处受让系争房屋的产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A要求确认被告王B与被告上海C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J村X号X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A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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