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廖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因女友胡某多次离家出走而起报复之心,于2010年4月19日22时许在长乐市X村前厦胡某父母租住房门口,用腐蚀性液体泼胡某弟弟被害人胡某,致其重伤、五级伤残。案发后廖某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使用腐蚀性液体故意伤害被害人致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廖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197834元。
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其因女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而一时冲动作案;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与胡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胡某拒与廖某继续共同生活而离家躲藏,廖某多次向胡某父母了解胡某下落遭拒,因而不满萌生报复念头。2010年4月19日22时许,廖某携带腐蚀性液体,到长乐市X村前厦胡某父母租住处门口,迁怒报复胡某弟弟胡某(被害人,时年21周某),将腐蚀性液体泼向胡某。胡某受伤住院治疗,3个月后经鉴定,其面部、颈某、胸部、四肢等多处深Ⅱ度烧伤,声带运动受限、声门狭窄、喉部烧伤后瘢痕形成,遗留声音严重嘶哑及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形成,面部瘢痕面积累计占面部面积的35.69%,且瘢痕增生挛缩,造成口唇略外翻畸形,口角右偏,已造成容貌毁损,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2011年10月30日,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0年4月19日22时多,他在长乐市X村前厦租住房,正准备去洗澡,端了水到门口,突然廖某(经照片辨认确认)从门外墙角过来,手中拿了杯不知什么液体往他脸上泼了一下就跑走。他顿时感觉脸上、身上被火烧一样的烫,大声叫:妈妈快点过来,身上好烫,廖某来了。他妈妈把其衣服脱下,然后送他去医院抢救。廖某其姐胡某的男友,胡某受不了廖某经跑了半年。廖某直到他家要胡某手机号码,他们一家人都不理廖,廖某此对他们一家人都很痛恨,之前就发话要对他们家人动手。
2、证人李×桃证明:案发当时,其夫胡×平回老家,只有她和儿子胡某在租住处。她正在睡觉时突然听到胡某惨叫妈妈快点过来身上好烫,出来看见胡某上被泼了不知什么液体。她问胡某么回事,胡某是廖某害的。她脱下胡某衣服,叫老乡胡×洲一起把胡某去抢救。当时她在门前捡到一个红色塑料杯,怀疑是廖某液体的杯子就带在身上,后到长乐医院治疗时因带的东西太多,就把杯子扔了。廖某其女儿胡某的男友,两人合不来经常吵架打架,胡某已经躲了半年不见廖,廖某天天来租住处要胡某的手机号码,他们不给,所以廖某恨在心。案发前一天,廖某到租住处对她说“要打死你”,没想到对其儿子下手。
3、证人胡×洲证明:案发当晚22时多,李×桃和儿子胡某到其租住处。他看到胡某脸上、身上全是白色泡沫,嘴上还有口水流出,就问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是被廖某用“硫酸”泼了,请他帮忙送去医院治疗。
4、证人胡×平证明:2010年4月19日23时许,他在回湖北老家的火车上得知儿子胡某被人用“硫酸”泼了,即赶回福州。胡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时,告诉他是廖某泼的。廖某其女儿胡某的男友,因廖某胡某架,胡某着不见廖,廖某他们家要胡某手机号码,他们不给,可能廖某恨在心,用“硫酸”泼他儿子。
5、证人胡某证明:她和廖某是夫妻,共同生活了六年并生育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她跟廖某关系一直都不好,廖某常暴力打她。2009年她为了躲避廖,到闽侯县上班。期间廖某打电话给她说过要害其弟弟,还说上网查了去福州市X区可以买到硫酸。再后来,她又听廖某曾带硫酸找她弟弟,但不忍心下手。这次她父亲正好回湖北老家奔丧,廖某就趁机下手了。因为他们家人都瞧不起廖某,不同意她跟廖某日子,她跑了之后,廖某她的手机号码她家人不给,所以恨她家人。
6、证人胡×树、汪××证明:案发当晚19时多,廖某曾到胡×树在华阳中学旁边的点心店,打听胡某父亲胡×平的去向,他们告诉其胡某×去上班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乐市X村前厦胡×平租住处,室内水泥地面上见有120厘米×150厘米的白色物质,并在现场提取见有腐蚀破损的衣服1件、裤子1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0年7月23日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面部、颈某、胸部、四肢等多处深Ⅱ度烧伤,经电子咽喉镜检查证实声带运动受限、声门狭窄、喉部烧伤后瘢痕形成,伤后3个月遗留声音严重嘶哑及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形成,面部于额部、鼻部、左眉弓、上唇、左面部、下颌部、左下颌缘等处瘢痕面积累计达142.95cm2,占面部面积的35.69%,且瘢痕增生挛缩,造成口唇略外翻畸形,口角右偏,已造成容貌毁损。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为重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e之11款的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
9、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等证明:胡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及受伤情形。
10、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30日,廖某与公安机关联系称欲投案,当天公安人员即赴泉州晋江市,廖某其租住处等候处理。
11、上诉人廖某供述:他于2004年在长乐市打工时认识胡某,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两人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他怀疑胡某外遇。2009年10月,胡某了手机号码跑到闽侯县。他找胡某父母要胡某手机号码,但他们都不告诉他。2010年4月19日17时许,他到胡某父母租住处但没人在,就到华阳中学旁边的点心店向老板胡×树问胡某父母去向。当晚22时许,他又去胡某父母租住处,路过长乐市六林经纬集团对面的电瓶厂门口,捡了个装有白色液体的杯子。他在经编厂干过,知道这种液体会腐蚀皮肤。他到了胡某父母租住处敲门,里面有人开门,就将塑料杯里的液体往那人身上扔去,把塑料杯扔在门口掉头跑走。2011年10月30日前几天,他父母说警察到家里劝他自首,他考虑后就投案自首了。
12、户籍证明证实:廖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诉称因胡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才一时冲动作案,其中诉称胡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得不到证据证实,而证人胡某、李×桃、胡×平以及被害人胡某均证实,其和胡某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并殴打胡某,导致胡某离家躲避,况且被害人与其和胡某的感情纠纷并无关联,其却为了泄私愤而迁怒报复无辜,诉请因感情纠纷导致一时冲动作案请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其以毁人容貌的特别残忍手段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给被害人带来巨额物质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原判对其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综合本案的性质、事实依法裁判,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林峥峥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