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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

被告孙XX,男。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5月16日离婚时,被告孙XX承诺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离婚当日支付6万元,双方约定剩余的2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万元。

被告孙XX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孙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黄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给女方捌万元,取离婚证当天付陆万元,以收条为证,其余贰万元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以收条为证。”离婚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6万元,余款2万元迟迟未给付。故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协议内容。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补偿款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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