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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公司诉康某某车辆合作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康某某,男,3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康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康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到2010年3月2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各项规费的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6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双方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康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康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康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7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康某某颁发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2、2007年3月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

3、200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最后一次缴纳费用及此后的违约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3日市二运公司下属二十九分公司(系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康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康某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市二运公司名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康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代办费及二运公司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税金;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3日始至2010年3月2日止;康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费用逾期30日,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康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康某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约定按时交纳各项运输规费。2008年6月起康某某开始拖欠各项费用。

又查明:庭审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二十九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8年6月起被告康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规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市二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依约要求被告康某某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康某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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