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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乙、刘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伙同绰号“X”等人(另案处理)先后从XX省XX市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等地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秦某乙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二次,二人盗窃价值均为1088元人民币,且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伙同“某甲”等人,由秦某乙驾车从XX省XX市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某甲”等人在该镇X路桥旁下车后,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在该镇XX银行旁等待。随后“某甲”等人窜至该镇X路旁被害人龙某家中,采取撬门入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龙某医疗卡一张。

2、2011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伙同“某甲”、“某乙”,由秦某乙驾车从XX省XX市X镇街上。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下车后,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在一旁等待。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窜至田某某家门前,“某甲”持起子撬开卷闸门后,三人窜至屋内,由被告人刘某丙在门口放哨,“某甲”、“某乙”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价值588元人民币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继而,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又窜至附近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前,刘某丙与“某甲”持起子撬开防盗门后,由刘某丙望风,“某甲”与“某乙”进入陈某中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

3、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伙同“某甲”、“某乙”,由被告人秦某乙驾车从XX省XX市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在该镇大桥边下车后,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在一旁等待。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窜至罗某某经营的XX宾馆,由刘某丙与“某乙”望风,“某甲”从窗户爬进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四人便驾车欲返回XX市,途经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时,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又窜至该村刘某丙家门前,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某甲”与“某乙”持起子撬开卷闸门后窜入屋内盗窃。后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秦某乙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村民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XX省驾车流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中方县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088元,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乙在三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刘某丙在二次共同犯罪中,其中在中方县X镇入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另一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到中方县X镇田某某、陈某某家作案。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伙同绰号“X”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从XX省XX市窜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等地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秦某乙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二次,二人盗窃价值均为1088元人民币,且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伙同一个绰号叫“某甲”的年轻人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并由秦某乙驾车从XX省XX市窜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某甲”等人在该镇X路桥旁下车后,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在该镇XX银行旁等待接应。随后“某甲”等人窜至该镇火车站进站路旁住户龙某家门前,采取撬门入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龙某医疗卡一张。

2、2011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伙同“某甲”及一绰号叫“某乙”的年轻人,由秦某乙驾车从XX省XX市X镇街上。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下车后,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窜至住户田某某家门前,“某甲”持起子撬开卷闸门后,三人进入屋内行窃,“某甲”、“某乙”盗得被害人田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继而,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又窜至附近住户陈某某家门前,刘某丙与“某甲”持起子撬开防盗门后,由刘某丙望风,“某甲”与“某乙”窜入陈某中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

3、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伙同“某甲”、“某乙”,由被告人秦某乙从XX省XX市“XX公司”租用车牌号为XX的轿车,驾车窜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在该镇大桥边下车后,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窜至罗某某经营的XX宾馆,由刘某丙与“某乙”望风,“某甲”从窗户爬进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四人便驾车欲返回XX市,途经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时,被告人刘某丙与“某甲”、“某乙”又窜至该村村民刘某丙家门前,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某甲”与“某乙”持起子撬开卷闸门后窜入屋内行窃,被告人秦某乙则驾车适时接应。后因被告人秦某乙的行为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刘某丙、“某甲”、“某乙”当即逃离案发地,被告人秦某乙在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村民抓获,随后被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进行盘问。

2011年8月31日凌晨3时40分,XX省XX市公安局根据群众的举报,在XX市第X中学后校门旁一麻将室内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秦某乙供述;

2、被害人刘某丙、龙某、罗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封某某陈述;

3、证人黄某、秦某丁证言;

4、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

5、书某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户籍证明资料、被告人秦某乙使用的手机号及刘某丙使用的XX手机号的通话详单、被告人秦某乙与XX市XX公司的汽车租赁协议;

5、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锁破门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乙参与共谋,且分工合作负责驾车接应,行为积极主动,应以主犯科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秦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的第二次犯罪系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同样是参与共谋,一次着手实施盗窃,二次参与望风,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同样应以主犯科刑。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刘某丙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到湖南某中方县X镇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二户实施盗窃,经查该次盗窃有被告人秦某乙与被告人刘某丙的手机通话详单和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均证明,该次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时间地点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某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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