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合谋进行分工合作,于2011年2月至3月,在XX市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是:
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假称是同乡,在XX火车站附近将湖南某XX县妇女赵某骗上被告人黄某的一辆面包车,此时被告人黄某假称是福建籍客商随同上了车。在往麻阳苗族自治县行驶途中,被告人黄某谎称在车上丢失了大量现金和银行卡,然后,三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赵某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骗到手,并诱骗赵某出银行卡密码。在接近麻阳县X区时,三被告人声称需找当地村委会报案和证明为由将赵某下车,随即三被告人携赵某银行卡和现金迅速赶到麻阳县城,在XX银行营业点取走卡上存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分赃得4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和黄某各分得1300元人民币,其余被共同挥霍。
同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黄某在XX火车站将湖南某甲县周某丙骗上被告人黄某的车。在往甲县途中,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周某丙身上现金2600元人民币和储蓄卡及密码窃取后,被告人黄某在XX储蓄所将卡内存款25000元人民币盗走。除被告人黄某隐瞒5000元人民币外,被告人黄某、黄某各分得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分得6000元人民币,其余被共同挥霍。
同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黄某在XX火车站将湖南某XX县男子贾某骗上被告人黄某的车,在驶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途中,采取相同手段窃取了贾某身上携带的一张XX储蓄卡和一本XX储蓄存折及密码,在麻阳县城XX储蓄所将卡内存款38000元人民币和存折内存款7000元人民币取走。被告人黄某分赃得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黄某各分得赃款16000元人民币,其余被共同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贾某、周某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存折及取款记录、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取欺骗和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万余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起次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经过均无异议,但他们认为其行为不是盗窃而是诈骗,且黄某、黄某对窃取钱数存有异议。黄某提出第一笔的5000元人民币和第三笔的7000元人民币因银行卡的密码输入错误没有取到钱,实际窃得的钱数额为68600元人民币;黄某提出第一笔5000元人民币和第三笔7000元人民币他不知情。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向某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方面,涉案金额应该是68000元人民币而不是80000余元人民币,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笔的5000元人民币和第三笔的70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黄某取走,该12000元人民币不能认定;2、本案应定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张某辩称:1、事实方面同意黄某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应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共同点都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但盗窃罪的手段与诈骗罪的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财物,诈骗是通过欺骗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本案中,三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过程是通过诈骗手段取到钱之后逃离现场,三次作案都是采取虚构事实、制造假象,诱骗被害人拿出钱和讲出密码,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该以诈骗罪定性;3、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意见:1、黄某本质是好的,他开始并无诈骗的动机,后是别人邀约他做生意才入伙的;2、黄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在XX市境内先后三次合谋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6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黄某在火车寻找作案对象。快到XX火车站下车时,黄某主动与同车的妇女赵某套近乎,问赵某哪里去,当得知赵某去湖南某XX县时,黄某便谎称是赵某同乡,也要回XX,其老表来XX开车接他,邀赵某起坐他老表的车回XX。赵某虑到车票难买表示同意,遂将联系电话告知给了黄某。次日中午,黄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赵某,在XX汽车西站门口将赵某上被告人黄某的面包车。被告人黄某按事先分工已先行坐在了副驾驶室,黄某谎称系福建XX局的,租黄某的车去XX市处理交通事故。当车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段时,黄某故意将一个没有拉好拉链的背包放到驾驶台上,黄某则以该背包挡住其视线为由要求放到后排去,黄某遂将包递给坐在后排的黄某和赵某,黄某接包时故意让事先放在背包里的一匝假币掉落到车上,然后当着赵某面捡起藏在身上。过了一会,黄某假装要黄某拿400元人民币给车加油,黄某从衣服口袋里取出200元人民币后,以身上的钱不够到包里取为由要赵某将包递给他,黄某接过包翻了一下后,谎称其包内的18000元人民币和一张银行卡不见了,卡上有十多万元人民币公款。黄某便问黄某和赵某是否捡到他的钱和银行卡,当他们回答说没有捡到时,黄某便要黄某和赵某将自己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让其辨认,赵某遂将自己身上的3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给了黄某后,黄某又以打电话到银行查黄某、赵某是否已经将其丢失的银行卡上的钱转账为由诱骗赵某出银行卡密码,黄某假装打电话到银行,说其卡没有被转账后,将赵某3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退给了赵。黄某又以搜身为由要黄某、赵某将自己身上的钱和银行卡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放进各自的包里。当黄某在对赵某进行搜身转移了赵某视线时,黄某趁机用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与赵某包里的装有3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的塑料袋进行了调包。黄某见黄某得手后,便谎称要黄某给其作证,陪其到当地村委会开具证明,证实其钱丢失的事实,要赵某在路边等侯。黄某、黄某、黄某立即开车赶到麻阳县城,在一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赵某的银行卡取钱,因密码错误未能得逞。三被告人将盗得赵某的3000元人民币进行分赃,黄某、黄某各分得1300元人民币,黄某分得400元人民币。
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黄某在XX火车站将湖南某甲县男子周某丙骗上被告人黄某的面包车,在往甲县途中,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周某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人民币和XX储蓄卡及密码窃取后,被告人黄某在中方县X镇XX储蓄所将卡内25000元人民币窃取。除被告人黄某隐瞒5000元人民币外,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元人民币,其余被共同挥霍。
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黄某在XX火车站将湖南某XX县男子贾某骗上被告人黄某的面包车,在驶往麻阳苗族自治县途中,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了贾某携带的一本XX储蓄存折和一张XX储蓄卡及密码,在麻阳县城XX储蓄所将存折内存款38000元人民币取走,黄某在用贾某的储蓄卡取款时,因输入的密码错误,该卡内的存款未被窃取。被告人黄某、黄某各分得赃款16000元人民币,黄某分得500元人民币,其余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供述。
2、被害人赵某、周某丙、贾某陈述。
3、XX储蓄取款单、交易日志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的户籍资料。
4、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取欺骗和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86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黄某、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黄某、黄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三被告人在三次合谋作案过程中,事先均以欺骗手段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存折密码,然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以调包的方式从被害人行李包内将被害人的现金和银行卡及存折秘密窃取,然后到银行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次作案金额中的5000元人民币及第三次作案金额中的7000元人民币共计12000元人民币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查,本案缺乏三被告人将该12000元人民币取走的证据,该12000元人民币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某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陈功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