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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被告张某甲,男,成某,汉某,农某

被告张某乙,女,成某,汉某,农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某甲以在银行上班需完任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元,当时口头约定15日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后多次向其索要未给付。因该款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28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某甲借原告赵某现金28500元,并出具有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返还现金28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即2012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该项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现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继霞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安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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