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夜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与丈夫薛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薛xx用双臂从王某某后部夹住王某子,为让薛xx松手,被告人王某某抓起院内楼梯口处的椅子朝薛xx身上击打无果。直至在薛xx将王某某厮扯至厨房门口时,王某某因脖子被夹不能呼吸,情急中抓起放在厨房门口轧面车上的水果刀朝薛xx身上刺戳,致薛当场死亡。薛xx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向亲友呼救。当夜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谢xx向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鉴定:被害人薛xx系胸背部锐器刺创致下腔静脉刺破引起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x、周xx、张xx、谢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薛xx夹住脖子后,用刀刺戳,造成薛xx死亡,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属于防卫过当。王某某在案发后,打急救电话,向亲友呼救,由亲友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温某某、杨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防卫过当、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某另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薛xx对事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王某某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夜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与丈夫薛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薛xx从王某某身后用双臂夹住王某子,为让薛xx松手,王某某抓起楼梯口处的椅子朝薛xx身上击打无果。直至在薛xx将王某某厮扯至厨房门口时,王某某因脖子被夹不能呼吸,情急中抓起放在厨房门口轧面机上的水果刀朝薛xx身体左侧肋部、左侧背部各戳一刀,刀口均与胸腔相通,致薛当场死亡。薛xx倒地后,王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向亲友呼救。当夜9时20分许,王某某亲属谢xx向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医务人员到场检查确认薛xx已死亡,王某某得知薛xx死亡后即服农药自杀,被人发现后送医院抢救。4月6日王某某被监视居住,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薛xx系胸背部锐器刺创致下腔静脉刺破引起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案发后,被害人薛xx的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周xx、张xx、谢xx、薛子x、张秀x、王某x、田丰x、薛景x、边x、张静x、黄某x、薛举x、张双x、薛青x、薛x月、薛子x、薛x坤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通电话记录、病历资料、请愿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其丈夫薛xx厮打过程中,在其脖子被夹不能呼吸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拿刀对薛xx刺戳,其明知可能造成薛xx受伤的结果,而连刺两刀,造成薛xx身体受伤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是在自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反抗无果的情况下,用刀对薛xx进行刺戳,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其向薛xx连刺两刀,刀口均与胸腔相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薛xx死亡的后果,应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犯罪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向亲友呼救,在现场等待,其亲属在事后得知情况立即报案,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观点,本院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以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李颖博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