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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潘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伟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茂,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乙(化名)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一份《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一套位于永州市X区的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可两被告迟迟未给原告接通自来水,亦未给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照合同规定给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自来水开户手续。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确实存在,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自来水已接通到了居民区,因有一户阻碍接通自来水管道,导致用水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亦在积极办理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永州市X区面积为158M2的房屋,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可被告一直未将自来水接通到原告住房中,亦未为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为原告黄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接通到户自来水;

二、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为原告黄某在2012年8月底前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化名)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显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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