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商业1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802公交线公共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将驾驶的209#公交车的摄像头拨下,窃取票款,被公司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本应将被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考虑到公交行业驾驶员在市民中的形象,原告只作出内部处理。原告在2010年12月13日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以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票务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同时罚款5000元。经过原告核实,被告在合同期间曾先后驾驶802路X#和209#公交车,被告驾驶的车辆每日营运收入比其他车辆的营运收入要少,平均下来被告驾驶的车辆每天少200元左右的收入,原告损失至少几万元。从原告802车队10月、11月的营运收入来看,这两个月的损失都已超过x元,由于被告的偷窃行为,使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合理合法。原告在处理被告的违法行为支付的相关成本1500元被告也应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退还被告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仲裁请求;2、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对被告罚款5000元的决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成本支出1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甲方802公交线公共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并无条件服从甲方基于管理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2、甲方基于管理和经营的需要,修改或废除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的,乙方也应遵守其内容并受其约束;3、违反甲方有关票务管理规定,非法占有营运收入或有价证券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责任。
2010年12月1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为:张某,802路车驾驶员。2010年11月29日11点05分驾驶802-X号车,利用工作之便拔下摄像头保险。根据《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票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张鑫处5000元罚款,并予以开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被申请人)返还原告(申请人)押金5000元;2、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62.4元。原告(被申请人)辩称:被告(申请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的,原告(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赔偿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1、裁决被告(申请人)赔偿原告(被申请人)营运损失x元;2、裁决被告(申请人)赔偿原告(被申请人)相关成本支出1500元。2011年3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定:一、原告(被申请人)退还被告(申请人)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申请人)支付原告(被申请人)扣款586.24元;三、对被告(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缴纳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票务管理规定》,当班驾驶员人为遮挡监控摄像头或采取其他方式导致视频监控短缺无图像、缺少某时间段数据,视为票务违章,查实一次罚款5000元,并予以开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处罚决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基于管理和经营的需要,修改或废除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被告应遵守其内容并受其约束。本案中,被告对其违反原告票务制度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票务制度,原告对被告予以开除,并无不当。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的过错引起,故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设备安全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取了被告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尚未退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退还被告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对被告罚款50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职工在岗表现给予职工一定的奖励和处罚,原告对被告罚款5000元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4、关于营运损失及相关成本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x元及相关成本支出1500元,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被告张某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
二、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