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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皖x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刘某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女青年刘某某撞倒,经鉴定刘某某的伤系重伤。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及车主赔偿伤者8万元。

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出事后我没离开现场,报了警,积极配合抢救伤者,跟着120车把伤者送到医院。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某路X路口处,与沿刘某公路由北向南驶入S325线后向东转弯的女青年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刘某某被撞倒受伤。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系重伤。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伤者款x元,车主杨某某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看守所、预审大队讯问李某某的笔录,2010年8月7日我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从开封拉17吨肥料去永城,下午2点钟左右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济阳西广场时,从我车的前方路X路口处过来两个18、19岁的女孩,她俩每人骑一辆自行车从路X路东南过公路。我发现后急忙摁喇叭、刹车,结果我的车右侧撞倒了一个女孩。车主杨某某在车上坐着,车上的货物不是我的,我只负责运输,车装17吨货,车核定吨位x。李某某在庭审时供述,出事后我没离开现场,打电话报了警,并打120,积极配合抢救伤者,跟着120车把伤者送到医院。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0年8月7日下午约2点钟,我和同学刘某丽每人骑一辆自行车沿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去济阳镇领取大学入学通知书,我骑着过到路南向东行驶时,不知咋回事被一辆车撞伤,我当时晕过去啥也不知道了。

3、刘某丽的证言,我和刘某某各自骑着自行车沿刘某路由北向南,刚入到S325线就各自分开向东去。当时我顺着大路中间向东骑,刘某某靠路南向东骑,约1分钟我向后转过脸看看,刘某某被西边来的车刮倒在地上。我到车南边,见自行车倒在货车南侧,刘某某倒在货车前轮和后轮中间。

4、车主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7日,李某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从开封拉肥料送往永城,下午约2点钟沿商永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西广场时,发现车前路中心线南侧有两个女孩每人推着一辆自行车,距我的车有10多米,我急忙让李某某刹车,说着看到路上北边的女孩推着自行车向路北了,南边推自行车的女孩抬头向我的车看一眼没有动,车正巧刮住路南的这个女孩。车装12吨货。

5、货主张某某证明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装17吨化肥。

6、交警李某某、张某庆证明,2010年8月10日经过磅皖x号三轮汽车毛重21.39吨,车自重1.34吨,核定载质量x,超载x,属严重超载。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车况、受伤等内容。

8、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该局指挥中心2010年8月7日16时26分接到x(李某某手机号)的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9、法医鉴定证明,2010年8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身上多处受伤致严重失血性休克,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是重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9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11、收条证明,2010年8月11日刘某某的亲属董丽梅收到李某某押金x元。夏邑县交警大队2011年1月24日证明,皖x号车主杨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在交警队押金x元,转交刘某某亲属,检察机关2010年12月1日询问刘某某父亲刘某曾的笔录证明,从交警队领到现金x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车主向被害人赔偿x元,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员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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