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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丙,男,1941年11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丁,男,1975年1月12日出某,系被上诉人禹某丙之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禹某丙步行至荥阳市X镇后新庄马新成家门口时,被赵某骑南方轻便两轮摩托车撞伤。2010年12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认定,建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010年11月30日,即事故发生后,禹某丙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病。2010年12月26日,禹某丙出某,支付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195.21元。另查明:赵某系南方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法院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赵某对其摩托车发票、合某、使用说某及修车工具遗留事故现场无异议,赵某否认撞伤原告禹某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禹某丙撞伤,且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属于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95元,有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原审法院分别支持405元(15元/天×27天)、270元(1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禹某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禹某丙损失一万零八百七十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禹某丙承担103元,被告赵某承担72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仁里村吃饭,根本没有骑车经过事发地点。被上诉人禹某丙提交的车辆购买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事故肇事人;此外,原审法院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计算为被上诉人禹某丙的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禹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接报警到现场后,报案人禹某丙成即反映现场遗留有摩托车合某、说某、发票及修车工具,并于次日将上述证据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核实后认定肇事摩托车车主系上诉人赵某,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赵某所有的摩托车合某、说某、发票及修车工具系事故发生后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而上诉人赵某对此不能做出某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驾驶摩托车将被上诉人禹某丙撞伤后逃逸,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禹某丙对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没有意见,但并不表示认可,且与其诉讼请求也不符,故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不是肇事人、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禹某丙受伤住院,医院根据其病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治疗糖尿病费用不应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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