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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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超、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10年3月8日晚上,赵某某和妻子高×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赵某某朝高×梅面部打了几拳。被高×梅的母亲劝阻后,两人到其家房后的树林里继续争吵,赵某某用拳头猛击高×梅头部,将高打倒在地。见高×梅倒地没有反应,赵某某又朝高胸部踢了数脚。发现高×梅没有呼吸后,赵某某又朝高胸部跺了数脚。发现高×梅死亡后,赵某某返回家中拿床单将高的尸体包裹起来,扛到本村一个废弃的旧窑洞内藏匿。3月9日下午,赵某某购买一壶汽油,到窑洞内将高×梅的尸体焚烧。经法医鉴定,高×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臣、贾×成、张×忠、李×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物证鞋子、衣服、塑料壶、钥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赵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赵某某犯罪事出有因,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和高×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晚上,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赵某某朝高×梅面部打了几拳。被高×梅的母亲劝阻,后两人到其家房后的树林里继续争吵,赵某某用拳头猛击高×梅头部,将高打倒在地。见高×梅倒地没有反应,赵某某又朝高胸部踢了数脚。发现高×梅没有呼吸后,赵某某又朝高胸部跺了数脚。发现高×梅死亡后,赵某某返回家中拿床单将高的尸体包裹起来,扛到本村一个废弃的旧窑洞内藏匿。3月9日下午,赵某某购买一壶汽油,到窑洞内将高×梅的尸体焚烧。经法医鉴定,高×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杀害高×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对杀害高×梅的时间、地点、动机、焚尸及销毁物证等所作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王×臣(高×梅之大姐夫)证实其在高×梅失踪后接连收到高×梅的手机号发的短信,但其打通后都没人接,后来听砖厂王×元说赵某某烧了别人家的窑洞,和侄儿王×平前去查看发现尸骨从而报案的经过。该证言与110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证人王×平、王×元证实的内容互相印证。

(2)贾×成、王×荣、李×清证实窑洞失火时,赵某某本人和车在窑洞附近出现,与赵某某供述一致。

(3)贾×党、李×英、贾×义(被烧窑洞的主人)、王×荣证实到窑洞扑火时见到的情形。

(4)李×成证明2010年3月9日下午6点多,贾×党往其家打电话说下午赵某某开车去东坡老院,把他家窑洞点着了,还把窑洞门弄坏的情况。

(5)张×忠(又名张×忠)、赵×艳等证实赵某某声称被两个年轻人烧伤,入院治疗和护理的情况。

(6)李×花(高×梅母亲)证言证实当晚看到和听到赵某某与高×梅吵架及第二天高×梅失踪的情况,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文、高×珍等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7)李×苗、彭×云证实3月9日赵某某开他的奥拓小汽车加油的情况,与赵某某的供述一致,加油所用油壶与现场勘查所提取油壶特征一致。

3、勘验、检查笔录:

(1)2010年3月15日,侦查人员在济源市X镇X组贾某义家旧窑洞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窑洞内最西侧有一地窖,地窖底部有一具烧焦的尸体,呈仰躺姿势。将尸体抬走后,在尸体下提取钥匙三把。尸体周围及地窖内壁、地窖口上侧窑洞顶及窑洞内西侧墙壁上均有烟熏痕迹。地窖底部往西有一侧洞,在该侧洞内提取一白色塑料壶(壶上有“25升”字样)。在窑洞口提取燃烧物残块3片。

(2)2010年3月16日,根据证人张×忠的描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某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济源市X镇X路麻庄桥东135米路南土坡上。经过技术人员勘查,提取黑色上衣1件,上有“蓝鼎,x”标志和烧灼痕迹。

(3)2010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奥拓”汽车进行勘查:从该车后备箱内提取土黄某方格图案西装1件,上有“x”标志,两侧衣兜处均有烧灼痕迹。

(4)2010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某家及其家房屋后侧公路边的杨树林进行勘查:赵某某家临312省道,在公路南侧,座北向南。西卧室东西向有一张双人床,床西侧地面上叠放有3个小木凳,卧室中间地面上有1个小木凳。

赵某某家房后为公路,公路路北有一渡槽,公路和渡槽间有杨树林。渡槽东侧第一个大拱形桥洞北侧有一块麦地,麦地西边有一平整未种植地块。桥洞南侧有一片杨树林,树林地面上有玉米秸秆等杂物。

对两处现场的勘查未提取到任何痕迹、物证。

(5)检查笔录:2010年3月17日,在田效益的见证下,经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姬明杰、张利明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赵某某脸面部、双耳廓、颈前广泛性烧伤,双手纱布包扎,腹部见红斑烧伤;头顶部有12x2.5cm条形散在擦挫伤,左手腕背侧有x肿胀区及x散在擦伤。

(6)侦查实验笔录:2010年3月23日,经侦查人员实验,在焚尸现场提取的钥匙能够打开邵原镇X村小学学生餐厅的门。

4、鉴定结论

(1)生物物证鉴定书(DNA鉴定):济源市公安局公(济)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经DNA检验:高×梅、赵某某所生之女赵某晓,与死者及赵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9%。证明死者系高×梅。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死者高×梅的肝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1605、甲基1605、3911、氧乐果、敌敌畏。证明高×梅不是中毒死亡。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源市公安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广泛性烧焦碳化,颅骨崩裂呈碎片状。经解剖检验,双额叶硬膜外可见少量血肿形成,右颞叶硬膜外可见4x5.x大小血肿,右侧脑室可见少量凝血块,右颞骨线形骨折,右枕骨线形骨折。气管内未见碳灰样物质附着。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及异常。根据尸体检验情况,结合现场勘验及案情等综合分析:①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右颞骨、右枕骨骨折,双额叶、右颞叶硬膜外血肿,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等综合分析,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②根据颅骨骨折的形态特征分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③根据死者气管内未见碳灰样物质,尸体烧毁严重,结合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符合死后焚尸。综上所述:高×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物证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死者高×梅身下的泥土中检出汽油成分。

5、书证

(1)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后出具的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2)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出具的高×梅户籍证明、户籍变更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梅的身份。

(3)济源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15日16时07分,王某臣电话报警,称济源市X镇X村一窑洞内发现一具被焚烧的尸体;济源市公安局经初步调查,当天即立为重大刑事案件。

(4)济源市思礼卫生院病历6页,证明2010年3月9日18时30分,赵某某因烧伤入住思礼卫生院。

(5)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民警朱芳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3月15日中午1时许,在济源市思礼卫生院,赵某某向其报案称自己和妻子高×梅生气,被高×梅找人烧伤。

(6)王×臣手机接收的6条短信、王×栓手机接收的11条短信,证明高×梅使用的手机号(x),在2010年3月8日后向该二人的手机上发过信息。

(7)x(高×梅使用)、x(赵某某使用)两号码的机主资料及2010年1-3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两号码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辨认笔录3份:

①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其扔弃相关物证地点的笔录:赵某某辨认出思礼镇卫生院住院部西边楼门口南边第二棵小柏树旁,是其丢弃作案时所穿鞋的地点;住院部二楼X房间后窗户是其扔弃被害人手机卡的位置。

②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作案时穿着上衣的笔录:2010年5月28日,在济源市看守所,赵某某从侦查人员王某华、冯成龙出示的款式相近似的5件男式西装中,辨认出其焚烧高×梅尸体时穿着的上衣。

③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作案时穿着鞋子的笔录:2010年5月28日,在济源市看守所,赵某某从侦查人员王某华、冯成龙出示的款式相近似的5双运动鞋中,辨认出其焚烧高×梅尸体时穿着的鞋子。

(9)济源市X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某某系济源市X镇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济源市公安局对赵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均依法向该主席团报告过。

6、物证

物证有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穿着的上衣2件(均有烧灼痕迹),黑色运动鞋1双;从发现尸体的地窖里提取的白色25升塑料壶1个,从尸体身下提取的钥匙1串,在案发现场窑洞内提取的纺织物残片3片。

7、视听资料

审讯被告人赵某某的录像光盘3张,询问证人王×荣录像光盘1张,证明侦讯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清楚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且当庭对杀害高×梅并焚尸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焚尸情况等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其供述购买汽油的情节和焚尸的情节分别得到了证人李麦苗、贾某某等人的印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提取了其作案时穿着的上衣2件(均有烧灼痕迹),黑色运动鞋1双;从发现尸体的地窖里提取的白色25升塑料壶1个,从尸体身下提取的钥匙1串,在案发现场窑洞内提取的纺织物残片3片。提取死者的软肋骨经DNA鉴定确系高×梅。本案的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随案移交的衣服、鞋等物证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混合辨认予以确认,当庭出示衣服、鞋、塑料壶等物证经被告人再次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妻子高×梅发生争执被激怒,不计后果,连续用力打击高×梅要害部位,造成高×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认定其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盛怒之下,没有考虑与高×梅体重悬殊大,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踢胸部,发现没有呼吸后,仍然进行加害,说明其当时的心态不是过失,而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犯罪中间接故意的犯罪心态,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供述的拳击被害人的情节与法医鉴定结论吻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杀害妻子后,隐瞒事实,进行焚尸,销毁证据,报假案,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尚有一五岁幼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玖

审判员齐曙光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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