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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六人与梁某、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原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己。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梁某。

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诉被告梁某、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梁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丙、陈某己、陈XX,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负责人龙伟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广东往广西贵港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7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承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陈某承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承生前在深圳市一家药店工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因陈某承死亡的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x.9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和天平龙胜村委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与陈某承的关系;

2、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及桂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死亡注销单一份,拟证明陈某承于2011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深圳市X区X街道白石龙社区证明、深圳市宝安民治白石龙永康药店证明书、永康药店从业人员一览表、深圳市药师上岗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店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承生前在深圳市宝安民治白石龙永康药店任驻店药师;其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宝安区,且在一年以上;

6、李xx的证言,拟证明陈某承自2009年10月开始至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前,在该药店任驻店药师,每个月工资(包括奖金)为4500元;

7、李某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报某、藤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符合被抚养条件及有关情况;

8、交通费票据17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办理有关丧某事宜支出交通费用有票据的共计2537元;

9、陈某丁的员工证、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拟证明陈某丁在杭州市百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和收入情况;

10、林家森的身份证复印件、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藤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假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林家森因岳父陈某承去世办理有关事宜误工天数及其收入情况;

11、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辆定损单1份,拟证明该车车损338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证据5、6不能证明陈某承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宝安区;证据7不能证明李某丙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损失;证据11车损没有评估报某,有评估报某可以认可。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

被告梁某举某如下:

1、暂收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投保的期限。

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梁某所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案件事实,证据不足,赔偿数额要求过高;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举某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某。

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举某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其书面答辩称,1、此次事故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执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无据或过高;2、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结合双方举某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30日07时4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广东往广西贵港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7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承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陈某承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本人;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梁某收取管理费100元;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为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李某丙是陈某承妻子,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是陈某承与李某丙的孩子,他们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组人,农业户口;陈某承的父母先于陈某承死亡。死者陈某承生前在深圳市宝安民治白石龙永康药店任驻店药师。

4、被告梁某通过交警部门已垫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

5、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还是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11年《广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对上述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标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广西藤县X区X街道白石龙社区证明、深圳市宝安民治白石龙永康药店证明书、永康药店从业人员一览表、深圳市药师上岗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店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许可证、证人李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承生前在深圳市宝安民治白石龙永康药店任驻店药师,且在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人口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的解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另外陈某承妻子李某丙已满61岁,属被抚养人,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组,故抚养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付,考虑到陈某承已经59岁,其对李某丙履行抚养义务1年后其也是被抚养人,故应按1年计算。

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x.86元/年×20年=x.2元,原告请求x.04元,没有超过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丧某:2653.5元/月×6个月=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1÷6=576元;

(4)交通费2537元。按有票据计付,没有票据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795元:陈某丁3500÷30×3=350元,林家森3000÷30×3=300元,另外一亲属误工x÷365×3=1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承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确实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支持x元较为合理;

(7)车辆损失4500元。虽然车辆损失是实际全在,但原告提供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定损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陈某承死亡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上述人员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且合法、准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陈某承死亡的合理部分损失共x.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04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元、交通费2537元、误工费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过桂x号货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x.04元-x元=x.04元,由被告梁某承担。由于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梁某收取管理费100元,其亦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x.04元已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给原告,尚应赔偿x.04元-x元=x.04元,扣减被告梁某已赔x元,尚欠4719.04元,由被告梁某赔偿,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陈某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给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陈某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x元给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

三、由被告梁某赔偿因陈某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4719.04元给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5566元),由原告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XX负担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9716元,被告梁某负担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万飞

审判员黎伟鑫

人民陪审员欧建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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