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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鹤壁市开拓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开拓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某宪,鹤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黄某与被告鹤壁市开拓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斌,被告开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开拓公司签订了果园林地租赁合同。被告开拓公司在地上建石料厂生产石料。2006年因被告开拓公司违约,其通过诉讼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淇滨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责令被告开拓公司将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清理完毕,但被告开拓公司拒不履行。其多次要求被告开拓公司返还占用的承包地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开拓公司交还承包地,赔偿损失x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2、被告开拓公司赔偿场地清理费x元。

被告开拓公司辩称:原告黄某起诉属滥用诉权,起诉的内容已经淇滨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该两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属重复立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黄某多次阻拦其公司清理场地,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公司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与蔡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承包鹤壁市X村西南嘴山头的22.4亩荒山,承包期限为五十年。2001年5月5日,原告黄某、被告开拓公司及蔡庄村委会共同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1986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与蔡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黄某将其承包的22.4亩荒山转包给被告开拓公司建石料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被告开拓公司每年向原告黄某及蔡庄村委会各交承包费x元,每半年交一次。原告黄某依约定将其承包的荒山交付给开拓公司使用。2005年原告黄某与被告开拓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黄某于2005年12月27日将被告开拓公司及蔡庄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开拓公司及蔡庄村委会2001年5月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二、被告开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元;三、被告开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所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清理完毕;四、被告开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复耕费用x元。宣判后,被告开拓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6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开拓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开拓公司一次性给付黄某玄武岩石料公司6000吨(以实际过磅为准),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二、本案的执行费1122元,双方各承担561元;三、本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开拓公司)对石粉不负责看管,由原告(黄某)负责。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拉走5111吨石粉。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开拓公司交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有3项:1、被告开拓公司交还承包地;2、被告开拓公司赔偿损失x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3、被告开拓公司赔偿场地清理费x元。本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开拓公司将所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清理完毕,因此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开拓公司交还承包地并赔偿拒不清理障碍物而引起的损失和场地清理费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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