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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郭某乙、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运输公司)、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号车原属大明汽车企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所有,该车检验合格到2004年9月。后大明汽车企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将该车卖给孙青占,孙青占又于2009年3月22日卖给郭某乙。2009年6月2日21时许,杜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在汝州市X村光华瓷土矿场区内倒车时,将郭某乙停放的豫x号三菱越野车撞坏。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即向皖x号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报案,中国平安阜阳分公司委托中国平安汝州公司出险,2009年6月5日,在豫x号停放的大修厂,中国平安汝州公司出险理赔人员完雨召对豫x号车损坏应修理的项目予以确认,共26个项目,但对大修厂报的修理价格没有确认。杜某申请理赔后,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没有作出理赔决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郭某乙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豫x号车因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为x元。

原审另查明,皖x号货车是杜某2007年9月24日购买安徽省临泉县樊魁华的,该车挂靠在四达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09年4月24日该车在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0元。皖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按时进行了年检,属该车投保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郭某乙购买豫x号车的事实清楚,郭某乙购买该车后,即取得该车的完全所有权,该车正常停放期间,被皖x号车撞坏,郭某乙作为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是完全适格的。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被撞坏时没有参加年检,不能获得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矿区内,且豫x号车是在正常停放的情况下,被皖x号车撞坏,豫x号车被撞坏与该车是否参加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皖x号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辩解豫x号车未年检不能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某购买皖x号车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旧挂靠在四达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投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因皖x号车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实际使用人杜某及四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因豫x车是在遭到火烧后才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相撞,一审将全部车损费用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皖x号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鉴定费错误,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凭空臆想认为豫x车是在遭到火烧后才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相撞,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更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违背;(2)一审时杜某出示的行驶证上清楚的显示了皖x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年检情况;(3)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我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日21时许,杜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在汝州市X村光华瓷土矿内倒车时,将郭某乙停放的豫x号三菱越野车撞坏,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郭某乙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豫x号车因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为x元,该车正常停放期间,被皖x号车撞坏,郭某乙作为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是完全适格的。皖x号车2009年4月24日在中国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0元。皖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按时进行了年检,属该车投保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称豫x车是在遭到火烧后才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相撞,一审将全部车损费用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皖x号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时杜某出示的行驶证上已清楚的显示了皖x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年检,属该车投保保险期内,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郭某乙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乙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安徽省临泉县四达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团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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