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曾化名陈X、王某、李亮,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毛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09年7月至12月间以做防盗门市场调查为名分别窜至湖南省湘乡市、宁乡县、衡山县城,先后四次采用麻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肖某戊、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首某、手某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窜至湘乡市“聚缘休闲中心”以嫖宿为名将该店内被害人肖某戊带至湘乡市华宾楼招待所308房内。后将随身携带的掺了麻醉药品的橙汁倒了一杯给肖某戊喝,肖某戊喝下饮料后便昏睡不醒。毛某甲趁机将肖某戊包内的黄某戒指一枚、黄某珠子一粒及黑色诺基亚x手某一台抢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戊被抢的财物共计价值1520元。
2、2009年8月间,被告人毛某甲化名“X”内居住了二个星期,并在此期间与被害人谢某某混熟。同年8月20日晚上11时许,毛某甲买来红牛、王某吉饮料、鸭脖子等食物,请谢某某及同住在该招待所的毛某乙一同吃。被害人谢某某喝下被毛某甲掺了麻醉药的王某吉饮料后便回房间休息,之后昏迷不醒。随后毛某甲进入谢某某房内,将谢某某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鸡心吊坠一个、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手某一个、三星翻盖旧手某一台抢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娟被抢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
3、200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窜至衡山县X镇,化名“X”。通过与该旅社内的服务员张某某套近乎,将张某某骗至其所开房间内,之后请张某某喝掺了麻醉药的果汁,张某某喝完后便昏睡不醒。毛某甲趁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二枚、手某一台抢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财物共计价值7320元。
4、2009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窜至衡山县X镇X街被害人陈某某所开的发廊,以嫖宿为名将店内女老板陈某某带至其事先在衡山县华源宾馆开好的305房内。并将准备好的掺了麻醉药的营养快线让陈某某喝下一杯,陈某某喝下饮料后便昏迷不醒。毛某甲趁机将陈某某的黄某戒指二枚、友信U600手某一台抢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抢财物共计价值30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0年1月8日晚8时在衡山县杨某宾馆205房被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毛某甲所抢劫的财物除友信U600型手某(价值4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外,其余财物均未追回。
被告人毛某甲于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5日因减刑提前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戊、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毛某乙、杨某某、刘某某、肖某丙、谢某某、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肖某丙、谢某某、王某丁人的证言,手某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本复印件,大同丰珠宝金行质量保证单,手某销售凭证,领条,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6)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麻醉的方法对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甲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甲抢劫手某隐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被告人毛某甲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以做防盗门市场调查为名窜至湖南省湘乡市、宁乡县、衡山县城,先后四次采用麻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首某、手某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毛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虽然上诉人毛某甲一直未作有罪供述,但有被害人肖某戊、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指认笔录、上诉人毛某甲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指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毛某甲抢劫多次,且数额巨大,又系累犯,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李雁宾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